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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抗 告 人 王正全

楊坤地許振興婁義忠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2 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前以抗告人王正全、楊坤地、許振興、

婁義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期間為8 個月。嗣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抗告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依相關卷證,其等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佐以王正全、許振興、楊坤地、婁義忠分別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11年、16年、12年之重刑;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更有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等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等何以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抗告人等均有固定住、居所,且本案業經原審審結,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涉犯重罪並判重刑,並非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且抗告人等均逾65歲,根本無力逃跑,復有子孫羈絆,與其逃避被通緝,不如入監服刑,況在長達14年之審理程序,歷次均準時到庭從未缺席,且刻正努力爭取清白,期待復職領取退休金,在在均足見抗告人等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涉犯重罪並判重刑,即謂有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云云,實屬無據。再者,同案其餘被告同有重罪併重判之情形,卻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可見原裁定違反平等原則。此外,抗告人等均已年邁,時日不多,因遭限制出海,而無法登外島參訪,實屬委屈,如認有限制之必要,請僅限制出境,解除限制出海云云。

惟查:

㈠王正全、楊坤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

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王正全、楊坤地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重大,且經判處重刑,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事項,業經審慎審酌,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且查,王正全、楊坤地前於歷次審理期間縱無逃亡情事,惟尚難執此認其等嗣後亦絕無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虞。又同案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應視各被告之個別情形審酌認定,非謂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均應等同處理,始與平等原則無違。王正全、楊坤地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至王正全、楊坤地倘有正當事由,需於特定期間出境、出海,非不得敘明具體理由,依法聲請原審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其指摘原裁定剝奪其等至外島之權乙節,亦無理由。綜上,王正全、楊坤地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許振興、婁義忠部分:

許振興、婁義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經原審於 109年11月2日以院彥刑自102上訴2219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並行文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查分署查照辦理,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則許振興、婁義忠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經原審撤銷,自已無提起本件抗告之實益,亦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