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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台抗字第1846號抗 告 人 黃敏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敏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 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同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20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既在原定各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定各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至於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所定執行刑之刑度,而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重乙節,亦因個案情節及裁量基準不同,所為酌定自屬輕重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之刑度或相互比較,即逕認原裁定不當。

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