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抗 告 人 盧德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盧德倫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部分犯行,強盜致人於死罪部分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羈押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抗告人徒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犯強盜案,至多僅係預謀參與竊盜,因而提起上訴,爭取己身權益,並無逃亡資力與意願,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年邁需其陪伴,實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可預期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仍執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