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63號再 抗告 人 李佳蕙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而自為駁回聲明異議之抗告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佳蕙前因犯⒈施用第一級毒品 1罪;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罪;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 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1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連同⒊所犯共6 罪經原審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上開⒈⒉⒊之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入監,迄105年8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審於105年8月10日裁定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其於107年6月30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 年11月20日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其假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乙字第19號指揮書執行上開⒈⒉⒊所示各罪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14日。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除故意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第一級毒品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8 月確定,益見其未能惕勵自新,自不應許其繼續假釋;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裁定,自為駁回再抗告人對上開108 年執更乙字第19號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其解釋適用應依立法目的、實務上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以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由法院為裁量,排除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之適用等語。
三、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後,法務部已依該解釋意旨,就再抗告人個案之具體情狀,由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依其「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4 大面向,提供初步審查意見後,再由法務部召集所屬檢察司、保護司、矯正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等單位,進行聯合審查,就指揮執行、觀護與矯正處遇等事項,重新會商審酌後,認再抗告人假釋中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且經法院判處各罪刑確定;無故未報到或逃避驗尿各3 次;悛悔及遵守規定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高;因而決議認撤銷其假釋符合比例原則而予維持,並已函知再抗告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相關附件影本在卷可按。經審酌法務部已責由相關單位行獨立之聯合審查,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本件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維持撤銷假釋並繼續執行殘刑之必要,其裁量尚屬妥適,而無不當。則原審撤銷第一審之不當裁定,自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