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66號再 抗告 人 顏抄煩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顏抄煩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25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遂於98年6月15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之殘刑無期徒刑(25年)。第一審因認法務部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極其輕微,依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係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受假釋人,應排除於絕對撤銷假釋之外。且依日本、德國、美國之立法例,可凸顯將刑法第78條規定解釋為應撤銷之法律效果,實有不妥。
三、經查:㈠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謂:「刑法第
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㈡上開解釋作成後,經法務部組成特別審查會,據解釋意旨於
109年12月4日開會重新審酌後,認本件再抗告人並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撤銷,使再抗告人恢復假釋之狀態。此有法務部109 年12月11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再抗告人亦確於109 年12月11日停止刑之執行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從而,再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之撤銷假釋,既已不存在,檢察官現亦未對再抗告人執行殘刑。則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故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