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69號再 抗告人 彭文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彭文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彭文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
主文所示,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僅減少刑期7 個月,相較其他法院之裁判,實屬過重,懇請從輕予其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裁判,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