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再 抗告 人 林金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金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二者累加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另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刑期總和為15年2月,各罪中最重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定應執行刑既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合併刑期法定最高刑度之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5年2 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1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原裁定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並敘明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減免之情形,係法官就個案之不同情節酌定之結果,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定刑之理,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為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他案定執行刑之例,再為爭執,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請求從輕裁量,使再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