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蔣敏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 號),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原審法院分案109年度聲字第1931 號(下稱前案或前案聲請)受理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更於同年月21日具狀,略以:前案之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3人,執行職務有不公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不再由「夕」股審理等語。原審法院乃再分案109年度聲字第2317 號(下稱本件聲請)受理。

有相關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書狀在卷可查。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之前案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9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已提起抗告並經法院於同年9月22 日送最高法院審理。亦即,抗告人之前案聲請,已因該案裁定而終結、脫離法院之繫屬,不在承辦法官審理中,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已無實益及必要,因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官)迴避之規定,即在確保法官之中立及無偏頗,以排除任何有害公平審判之因素。因此,法(院)官若有法定之原因,而有影響公正裁判之虞,法官固得自行迴避,當事人亦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反之,若前述原因已不存在,或顯然不會影響裁判之公正,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經查,抗告人之前案聲請係於109年8月19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9月7日提起抗告,原審並於同年月之22日卷送本院處理等事實,已經原審查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 頁以下之裁定書及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係於109年9 月21日為本件之聲請,亦有刑事法官迴避狀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亦即,抗告人以受理前案聲請之法官有應迴避事由而為本件聲請時,前案聲請已經裁定駁回,抗告人再為迴避之聲請已失意義及實益。原裁定基於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案卷移送上訴審之前,仍繫屬於原審法院等語。惟所謂繫屬,即受理裁判之意;案件一經向法院起(自)訴或聲請,即發生繫屬於法院之效力;而受理案件除有法律所定如補充裁判等情形外,為裁判之法院即應受其裁判所拘束。查抗告人之前案聲請經裁定駁回並經抗告人抗告後,原審法院已再無得為或應為之訴訟行為,此與裁判後之上訴,因上訴期間內之羈押仍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故於卷宗、證物送交上級審前,其羈押、撤銷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沒入保證金等處分(裁定),仍應由原審法院處理之規定,尚有不同。抗告意旨以前案之案件繫屬於卷宗送交抗告審前尚未消滅,認為原裁定所持理由違法等語,應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