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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再 抗告 人 曾能元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異議人曾能元不服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01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敘明理由後補),經原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09年9 月9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經送達至再抗告人之住所、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月17日、25日分別寄存於轄區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因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稱:伊迄109年9月29日接獲原裁定,始悉上情,請重新通知補正日期,定當依限補正云云。然伊既已接獲原裁定,卻遲延而未依限補正,原審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