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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王棟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棟樑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980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惟指揮書所憑之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就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判決累犯加重量刑部分,以利其假釋提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但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980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檢察官據此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前揭裁定附表所列各確定判決,有關累犯加重刑罰部分,與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合云云,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指摘該應執行刑裁定所憑之確定判決有所不當,核非屬提起聲明異議之範疇,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