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再 抗告 人 謝建枝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助壬字第2127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
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又監獄行刑法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前述裁定之抗告、再抗告案件,亦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件再抗告人謝建枝之聲明異議案件,係於109年7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該院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其所提之再抗告,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雖對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提起
抗告,惟查再抗告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於79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84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9月26日;另因竊盜罪、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前述殘刑與另2案之刑期接續執行,刑期自87年3月16日起算,並於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再抗告人因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月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7月9 日確定,法務部因而於103年8月29日撤銷該假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執助壬字第2127號執行指揮書,命再抗告人入監執行殘刑6 年12日。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務部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之103 年8月29日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檢察官依法務部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為執行,並無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
㈠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9 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
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
㈡本件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處分,核發本件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因再抗告人於前開假釋期間更犯之罪,乃係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而法務部據以撤銷假釋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關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自前開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該管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在完備此一程序之前,檢察官執行本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事實即失所依附,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允洽。原裁定未及審酌前述有利再抗告人之情事,逕以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法定撤銷假釋之事由,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自無從維持。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書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