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86號再 抗告 人 俞家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俞家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於判決確定前,曾因該案受羈押213 日。又上開裁判有期徒刑部分與再抗告人另案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年6月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折抵羈押日數213日,執行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至112年11月8日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期間則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7日止。嗣再抗告人具狀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40萬元,檢察官斟酌再抗告人意願及個案情節後,准予換發105年度執更己字第151號之1、102年度執己字第13520號之3執行指揮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40萬元,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反再抗告人之意思,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徒以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較為不利,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重新更換執行指揮書,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有何濫用裁量等情事,原裁定乃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規定罰金折抵刑期,最長不得逾1 年,再抗告人聲請以羈押日期折抵罰金刑40萬元,經檢察官以羈押1日折抵罰金1000元計算,羈押213日合計折抵罰金21萬3000元,尚需繳納18萬7000元,有違罰金易服勞役不得逾1 年之規定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213 日,檢察官依其聲請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前開判決宣告之併科罰金刑40萬元,換發102年度執已字第13520號之3 執行指揮書,已載明其前受羈押之日數213日(102年5月10日至102年12月8日),折抵併科罰金40萬元易服勞役365日,刑期期間自113年6月9日至113年11月7 日止,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並無違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意指摘,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