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再 抗告 人 簡財盛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5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簡財盛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1

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糾正確定判決受理或不受理訴訟不當,應循非常上訴請求救濟,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並就再抗告人所主張應受「免訴」判決部分,認再抗告人所陳,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因而認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除聲請人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則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參酌。

本件依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提「聲請再審暨調取證物狀」,其內容已敘載略以:「因再審人對法律、條例,智慮淺薄,……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及『免訴』,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程序及原因」(見第一審卷第6 頁末行、第7 頁第10至11行);原裁定於理由欄記載:「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所示,可知本案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實為同一案件,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及『免訴』判決」(見原裁定第1 頁第28至30行);又記載:「縱『寬認』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本案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應受『免訴』判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云云」(見原裁定第3 頁第28至30行),原審似未確認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為何,則本件審查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即有不明,依上開規定,應有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釐清之必要,此亦攸關再抗告人程序上之利益,乃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庭辨明,逕以無理由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二)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

434 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

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循非常上訴請求救濟,認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尚有不明,已如前述。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並非必屬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亦有可能應依再審程序判決「免訴」。況法院若認再審聲請人非以法律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應係聲請再審「不合法」,乃第一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未予究明,於理由欄四之(一)項下,肯認第一審裁定之理由,不無混淆聲請再審「是否合法」與「有無理由」,以及非常上訴與再審程序之分際,亦有未當。

三、以上,或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護再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00 年11月11日指揮書、101 年4 月

4 日簽呈、101 年偵字第1458、1586被告林雅慧不起訴處分書、同年12月4 日函、101 年度偵字第3271號起訴書、101年4 月16日、同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上開證據並未於原審提出,此部分與再審事由有無關聯?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