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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95號抗 告 人 姚衛華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姚衛華就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誣告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中民國108年11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及詹漢山

108 年12月30日行政陳訴意見狀影本,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之資料,惟該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另上開行政陳述意見狀,乃該行政訴訟之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明並無抗告人所指未依法偵查之事,如何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及其餘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業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認其並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敘明本件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且抗告人係分別以同一事由與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顯然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原審乃以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