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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9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00號抗 告 人 蘇文輝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文明。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又上訴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所為程序判決。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文輝因誣告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先於同年3 月2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同年4 月2 日)已具狀撤回上訴,嗣於同年月9 日雖再度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撤回上訴後,已喪失上訴權,其又具狀聲明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因僅敘明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而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亦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因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則其對上開被訴誣告案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實體論罪科刑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上開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抗告人向非管轄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而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原裁定並已敘明: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提其並未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誣告案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該案卷內所附之撤回上訴狀,係李昱賢強逼其和解,先誘騙其在該空白狀上簽名捺印,再偽填上開誣告刑事案號,然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交法院,假冒抗告人意思撤回上訴,其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而請求繼續審判部分,因屬原審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案件是否經抗告人合法撤回上訴之問題,已將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部分轉由原承辦股(指原審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案件承辦股法官)依法處理等旨。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審未針對其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請求繼續審判一事加以處理,並主張應將此部分移交法院審理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