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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9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抗 告 人 陳殿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 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

2 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殿寶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證為由,對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1) 抗告人提出其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參加嘉義縣政府○○○○局召開之山坡地查報取締會議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6

9 頁),請求向嘉義縣政府調閱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證明抗告人當日並未與行賄之郭肇良見面,自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於96年6 月29日收受郭肇良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賄款之事實。(2)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並未查得抗告人申設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臺灣銀行臺中黎明分行帳戶於本件案發期間有異常資金往來之情形,而其等至抗告人住處及辦公室搜索結果,亦未搜獲異常現金。若抗告人有收受陳東亮、郭肇良回扣,應該會在帳戶明細資料中留下相關紀錄,否則自可證明伊並無收受陳東亮、郭肇良回扣之事實。而上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紀錄資料,對於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確實性與新穎性,若法院依伊之聲請函調伊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自95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將可證明伊並無被訴收受回扣之事實,而可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於96年6 月29日收受郭肇良所交付80萬元回扣之犯行,除根據郭肇良證述交付回扣給抗告人之部分證詞外,並說明此與郭肇良及抗告人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並無不符,且郭肇良就其所為有交付回扣與抗告人之證述,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研判並未說謊,有測謊鑑定報告可稽。復詳述郭肇良於97年8月13日及同年10月17日於偵訊時,否認曾交付回扣之證述與上開相關證據不符,係迴護抗告人之詞而不能採取,併敘明抗告人雖請求調閱96年6 月29日嘉義縣政府3 樓之監視錄影存檔資料,以查明抗告人於當日是否在上址與郭肇良見面,然據嘉義縣政府函復稱監視錄影資料僅保留1 個月,因此無上述錄影資料可提供。惟由郭肇良與抗告人於96年6 月27日先以電話聯繫,約定於2 日後(即29日)上午在抗告人之辦公室見面。嗣於雙方約定見面當日(即96年6 月29日)上午11時24分13秒,郭肇良再以電話聯絡抗告人,2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郭肇良詢問抗告人「在開會?」,抗告人回答「是,那你呢?」,郭肇良回答「我到了」,抗告人問「你到了是不?」,郭肇良反問「要我到3 樓等你還是怎樣?」,抗告人回答「好,到3 樓等我,我馬上過去」,郭肇良答「好」等語,足見抗告人應有於上述時、地與郭肇良見面,堪認郭肇良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為可信,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業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抗告人所提出嘉義縣政府○○○○局於96年6 月29日召開山坡地查報取締會議之照片,及請求調閱當日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等資料,固足以證明抗告人當日曾經參與上開會議,惟結合上述卷內所附上開郭肇良之證述與抗告人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綜合觀察,足以證明郭肇良於96年6 月27日即與抗告人約定在2 日後即同年月29日上午在抗告人辦公室見面。堪認同年月29日上午,抗告人雖在嘉義縣政府內參加會議,但郭肇良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許已抵達嘉義縣政府,並提議至3 樓抗告人辦公室等待見面,抗告人亦與郭肇良約定稍後在其3 樓辦公室見面無訛。原確定判決因而據以認定抗告人當日在嘉義縣政府辦公室內收受郭肇良所交付之80萬元回扣,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故抗告人請求調閱其於96年6 月29日在嘉義縣政府○○○○局召開之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僅可證明抗告人當日曾出席該會議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未與郭肇良見面收受回扣款,顯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非前揭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按抗告人申設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臺灣銀行臺中黎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由抗告人本人向銀行申請調閱其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並無困難,無庸法院協助。苟其認為上述資料可作為其有利之證明,理應自行向銀行調閱後,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提出作為證據,法院依前揭說明,並無依其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此外,依陳東亮、郭肇良之證述,抗告人均係收受其2 人所交付之「現金」回扣,而非以金融機構存匯方式授受,抗告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當不會顯示陳東亮、郭肇良與其有異常資金往來之紀錄,自不待言。而陳東亮及郭肇良之所以將回扣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抗告人,目的即係為避免遭司法機關追查金流而暴露犯行,衡情抗告人亦無可能在收受各筆現金回扣後,反將之存入自己帳戶內,徒留異常資金紀錄而自曝犯行,且原確定判決於勾稽相關證人證詞及卷內其他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客觀事證,已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全案卷為證據取捨論斷,縱抗告人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未查得資金異常進出情形,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以其申設之帳戶並無異常資金進出,自行推論其未收受陳東亮、郭肇良交付之現金回扣,而據此聲請再審,顯然係抗告人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與客觀之經驗、論理法則有悖。抗告人所主張其上開銀行帳戶無異常資金進出之事證,不論單獨或與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令人產生合理懷疑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調取96年6 月29日嘉義縣政府○○○○局召開之山坡地查報取締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及其申設之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所謂新證據,均與本件抗告人收受回扣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即使調查審酌上開證據,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改為抗告人無罪或較輕罪名之判決,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主張嘉義縣政府○○○○局於96年6 月29日召開之山坡地查報取締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及照片,以及抗告人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均可證明抗告人未收受陳東亮、郭肇良所交付之回扣款,如經調查審酌,必能使抗告人獲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另略以陳東亮證稱:抗告人曾交與陳東亮2 張單子(1 張由王淑芬轉交),承諾單子上的工程會給陳東亮做,陳東亮始有交付回扣之動機等語。惟本案卷證清單中未曾見過上述2 張單子,陳東亮上開證述是否說謊?即有加以測謊鑑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就此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調查,自有疏誤。又王朝順、王淑芬均已同意測謊,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卻未對其等實施測謊,亦有未洽。再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曾勘驗抗告人隨身黑色提包,發現該提包顯然未能塞下郭肇良於96年6 月29日所交付之80萬元現款,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就上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均未依職權調查,同有違失。再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東亮於95年12月4 日交付抗告人45萬元,惟當時2 人為新識,陳東亮豈會交付抗告人45萬元?且林潮盛已證述陳東亮當時正在「跑路」,怎會有錢交付抗告人?況陳東亮證稱其見抗告人將45萬元放入其所駕車輛之後車廂云云,似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有收取陳東亮、郭肇良交付之回扣,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復未查得抗告人銀行帳戶有資金異常出入之情形,抗告人自應受無罪判決,故本件應予開啟再審程序。而抗告人為傷殘人士,須家人陪同始能至銀行申請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惟家人另有工作無暇陪同伊前往銀行,請鈞院代為函調云云。

四、惟本件原裁定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被訴於96年6 月29日收受郭肇良所交付回扣80萬元之事實,已詳敘其審酌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對相關證據暨抗告人辯解取捨論斷之理由。另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亦詳加論述說明(詳如上述)。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主張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其無罪之判決,並另提出其他自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事由,請求法院審酌,惟其所舉之上述各項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予採信,且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證,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