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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9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04號抗 告 人 陳寶生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陳寶生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事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因不滿其前妻李○宸與其他男子有曖昧及謊稱變賣金飾,而加以毆打,另索取李○宸答應返還款項新臺幣8,000 元,並無強盜犯意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本其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抗告人另指摘現場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僅存影像畫面,曾遭消音、跳接云云,亦經原審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敘明抗告人所指何以不足採取,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新證據」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徒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僅憑己意,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