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再 抗告 人 張文銓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文銓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張文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舉其他個案之罪質、情節等,均較其所犯者為重,乃第一審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卻較重於其他個案之應執行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況其所犯詐欺罪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並據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刑法第185 條之4 ,無分情節輕重均量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於情節輕微者顯屬過苛而違憲,爰請明察予其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另再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已據原確定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是否情節輕微,有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適用,係屬該具體個案裁判時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問題,尚非法院依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