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抗 告 人 温坤德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坤德(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抗告人在假釋期間,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刑。抗告人雖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未區分假釋犯之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輕重,而均一律撤銷假釋,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等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就檢察官此項指揮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惟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57號執行卷宗,查知本案抗告人前係因販賣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並依法送請覆判,亦經本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61 號判決核准原審法院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有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前開原審法院判決係維持下級審之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對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係有誤會,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及與假釋制度無關之本院民事庭決議等而為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