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15號抗 告 人 周明耀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明耀經原裁定法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家暴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8月21日執行羈押,至109年11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重刑,暨與另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認有逃亡之虞,尚合經驗法則。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因案通緝或逃亡之紀錄,案發當時員警到場逮捕及搜索時,伊亦配合並無抗拒或意圖逃亡情形,甚至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且伊有固定住所,非居無定所之人,亦無人脈及資產可供逃亡,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經核均不影響原裁定所為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