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再 抗告 人 劉維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0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意旨雖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維生所犯毒品販賣、轉讓
、吸食各罪,均自警詢時起始終自白,希望重新做人,請給予從輕,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㈡然再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 至27
所示27 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第一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9年10月。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在編號1 至27所示27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
,定應執行刑有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實務上有販賣毒品5 次合計判75年定應執行刑為8 年6 月至19年、強盜案件6 件合計判33年定應執行刑為6 年半,何以有此不公平情形? 何況,尚有販賣毒品合計103 年8 月定應執行25年、竊盜共12年8 月定應執行刑3 年。再抗告人因涉世未深、一時貪念而罹法,雖因連續犯多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定應執行刑竟如殺人犯處以重刑,實有過苛,長達19年餘之刑期,難以重回社會,請給予公平合理、適當之刑罰及悔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27所示27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第一審卷第19至97頁)。又其中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 年、編號4 至1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2年6 月、編號18至2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3年、
26、2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 年7 月,合計為30年1 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27罪各刑中之最長期(8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6 年9 月)以下,認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19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以上開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