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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9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33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傅祖聲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檢閱卷證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駁回其聲請交付含被告之戶政、前案資料部分之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41、3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對原審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10 號、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及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本院98年度台附字第40號)案件聲請再審,有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全部之電子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之需要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訴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稱之)以88年度自字第 2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後,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判決及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上訴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請意旨誤載為8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本院以98年度台附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抗告人為上開案件之自訴人,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再審聲請權人,既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再審等所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其中除被告之戶政、前案紀錄而屬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其餘卷證內容與抗告人提起之自訴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抗告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上述案件之電子卷證。至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因抗告人已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訂期限,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已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關於被告之戶政、前案紀錄而屬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有關期限規定之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之戶政、前案紀錄等屬該法所規範限制或不得蒐集、利用之個人資料為由,限制抗告人不得閱覽複製,於法並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又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規定,當事人欲聲請本院大法庭提案,應以書狀表明其現有何案件於本院受理中,並因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而有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旨。本件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載明聲請本院大法庭裁判云云,惟因其並未於書狀內揭明上旨,礙難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