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抗 告 人 黃冠通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冠通因犯殺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二、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所犯傷害人致重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原審審酌二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理由未列載其如何衡酌定執行刑之理由,顯已忽略而未能充分調查抗告人各種科刑情節,更未符法理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