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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9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48號抗 告 人 徐世宗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年度促轉上字第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盜取財物、軍中無故離去職役部分: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而當事人聲請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得自送達處分後10日內,以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 條明定,聲請人不服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提起救濟時,上訴書狀應附具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並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具體理由。而前開審理辦法所稱「具體理由」,參酌促轉條例第6 條立法理由,係指可以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之事由,其內容應具客觀性,且有立論基礎及具體顯現足以支持、依憑之證據,或發生之實際事情,而非單憑片面乏據之主觀意見或看法。若僅空泛指陳刑事有罪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至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威權統治無關之法院單純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案件,倘若該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者,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亦無適用該條例提起救濟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世宗前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盜取財物案件,經空軍司令部以(74)轅庭判字第 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又於76、78、80年間,因軍中無故離去職役逃亡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分別以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及80年勤判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開刑事判決,下均稱原刑事判決或原刑事有罪判決)。抗告人以原刑事有罪判決均有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司法不公案件為由,向促轉會提起救濟,經促轉會以缺乏足夠事證資料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促轉會之處分,雖已提出各該裁判案號,然其上訴理由僅記載: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均係在軍事警察及軍法檢察官發覺犯罪前即自行返營或主動告知犯罪事實,均應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前開刑事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云云,並未具體舉出相關事證或具體之證人、證物等足以供法院調查、判定該刑事有罪判決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之具體事由,僅泛謂原刑事判決並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提出原刑事判決究有如何司法不公情形之具體事由,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書狀並未記載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訴理由中已敘明原刑事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暨牴觸憲法第8 條有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判處罰原則之情形。且伊所犯盜取財物部分,伊於翌日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足見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伊於76年、78年及80年所犯逃亡等行為,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除76年所犯逃亡罪外,其餘各逃亡行為,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刑事判決均有上開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十年、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從輕量刑云云。惟抗告人所指上開刑事判決案件,自形式上觀察,均屬無政治色彩之犯罪刑事案件,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刑事判決究有如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致其受有司法不公而應予平復之情形,所指原刑事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僅屬減刑及量刑事由,亦與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得平復司法不公之情形不相適合。而所稱其已返還所盜取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於78年以後所犯逃亡罪均應諭知免訴云云,均係事後抗辯之詞,或個人主觀意見及看法,亦與促轉條例所指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因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造成司法不公之情形有別。是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述空泛之詞及非屬得依促轉條例所規定提起救濟之事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侵占及無故離去職役部分: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促轉條例案件,其中關於抗告人不服促轉會駁回其對於侵占及無故離去職役刑事案件平復之聲請,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對該2 罪所提起之上訴。而抗告人所犯侵占罪,原刑事判決係依24年1月1日公布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論處罪刑,另所犯無故離去職役罪,則係依18年 9月25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3款論處罪刑,此2罪分屬刑法第61條所列侵占及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依促轉條例規定提起救濟之原刑事判決共2 罪之案件,既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裁定附註事項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侵占及無故離去職役罪部分,猶一併提起抗告,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