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抗 告 人 林大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大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妨害自由部分,所為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為刑之執行指揮,就上開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核發108年執寬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且於民國109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換發有備註「已執畢」之執行指揮書,經同署以已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為由,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有執行指揮書、繳納罰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寬109執聲他1870字第0000000
000 號函(稿)可按。抗告人對此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既經原審法院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