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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9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60號抗 告 人 彭宏富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

9 年度聲再字第1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時點,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彭宏富就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415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偽以其養父彭朝江名義所簽發之

2 紙本票,係同時、地為之,有執票人梁榕真可證,請求傳喚調查,並成立接續犯一罪。原確定判決論以數罪,其事實認定顯屬錯誤。前揭同時、地偽造有價證券之新事實,及證人梁榕真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更有利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綜合抗告人於偵審中供承於不同時間偽造本票及認罪之自白、梁榕真所為抗告人先後交付偽造本票等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認抗告人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之情形,且抗告人所舉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卷內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斟酌,不具有新規性,更無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至於應否論以接續犯一罪,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程序得以救濟,而予駁回。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且依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代理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