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69號再抗告人 蘇文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蘇文輝對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以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再審。惟再抗告人前即曾以該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迭經第一審法院以
108 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7號及第10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109 年度抗字第7號及第4號等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26號及第326號等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各該裁定可稽。再抗告人執如上開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顯與上開業經駁回確定之各次再審聲請係同一原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而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對第一審裁定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因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二、查本件如附件之再抗告意旨所主張證人姜新銀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如何以不實之供證誤導法院云云各節,核均無非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之陳述;至於原裁定以其違背上開不得以業經無理由駁回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之規定為由,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未為任何指摘。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對本件再審聲請之再抗告,自形式上觀之,即顯無理由,客觀上自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