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75號再 抗告 人 陳建成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4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成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14、16至21依序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年,加計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的總和(5年)。第一審裁定已敘明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人格特性及就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後,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核屬第一審裁量權之行使,無悖於法規範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況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已屬偏低,並無過重之處,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未敘明定刑理由及所定刑期過重,自屬無據。所稱其犯罪動機、已知錯、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家中處境(生活狀況)等節,核屬各罪於個別量刑時之量刑因子,非屬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要素;另其所舉其他定刑案例一節,因每一受刑人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謂本件有違比例原則。經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採一罪一罰後,就數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時,應特別考量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持續犯罪,對社會治安無嚴重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權益亦受影響。原裁定未審酌前述各情,就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對照其他同類案例定執行刑之情形,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予改過向善機會,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惟查: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執另案定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曾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再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部分,亦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