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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9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再 抗告 人 曾健翔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健翔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加計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的總和(6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法定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已有再給予折扣,自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雖援引其他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之案例,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請求另定其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再抗告人執此請求,顯屬無據。核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雖有遞減刑期,惟考量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犯罪後深具悔悟,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奉養等情狀,爰提起再抗告,請酌情減輕刑度等語。

四、惟查: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請求減輕刑度,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