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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9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82號再 抗告 人 薛雍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7 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薛雍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另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 、3 ),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嗣再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為個人身體法益,而上開2 罪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相異,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於整體非難評價上之定刑減讓空間較小;另再抗告人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科處罰金刑之犯罪,屬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於整體非難評價上之定刑減讓空間較大;併斟酌再抗告人犯後態度,以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再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一、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2 月6 月以上,與其餘之罪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於各刑中最多金額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20萬元以下,均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㈡、再抗告人雖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惟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而再抗告人前揭所舉案件,其犯罪類型與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據此引以指摘本案第一審裁定之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徒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