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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9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90號再抗告人 黃家駿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家駿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乃依檢察官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核屬法院刑罰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且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認第一審裁定所為前開刑之量定,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因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個案情節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而為指摘,復謂: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諭知強制工作3年,實質上等於一罪兩罰,伊既已承受保安處分,且本件實屬初犯,應較有累犯情形之其他同類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較為優渥從寬之認定;另伊年紀未老,未來尚有重新做人之機會;本案所定執行刑過苛,剝奪伊之自由權,應改定較輕之刑云云,乃係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