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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黃敏修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敏修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附表編號 1至25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編號26部分各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7至29部分各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第一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所定之刑,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核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泛言指摘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並執檢察官未聲請在本案中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指摘原審違法,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所犯各罪罪名多屬相同,連續犯被廢後,採取一罪一罰之結果即屬過苛;應以情輕法重從輕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背公平、公正、比例原則;其他法院所定執行刑較輕云云,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