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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抗 告 人 王金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王金鎮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 號判決有違

憲疑慮、原確定判決主文已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應無罪,為何又判決有罪,及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之法官應予迴避等。均非再審之範疇,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㈡抗告人所指應釐清廢棄物棄置地點一事,已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包含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棄土場無誤。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㈢抗告人所指現有公司棄土場是改制前(下同)臺中縣政府核

准在案,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營建署,及檢察官係溯及既往進行追訴一事。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構成犯罪無誤。至所謂溯及既往進行追訴,僅係其主觀上之意見,並不足採。抗告人所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無理由。

㈣抗告人所指聲請確認民國94年7 月29日臺中縣政府府工建字

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無效部分,其前已以之為理由聲請再審,並經法院駁回確定。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或無影響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