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抗 告 人 陳周滇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決定書案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28號;相關案號: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 條第1 項開宗明義,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又依其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隸屬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負責規劃「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其中關於平復司法不法部分,於第6 條第1 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3 項規定:「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5 項規定:
「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可見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自「促進轉型正義」乙詞,顧名思義,即知係因攸關社會正義理念的舊時代法律思潮,已遭揚棄,演進轉變出新的法律思潮,例如德國納粹時期的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見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不合現代時宜,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件。至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威權統治無關的一般單純犯罪刑案(例如公務員犯貪污罪,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
又司法院依上揭條例第6 條第7 項授權、訂頒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 條規定,當事人依促轉條例聲請司法平復,經促轉會駁回,而有不服,雖可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但應附具該駁回處分書及相關刑事有罪判決複本,並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具體理由」。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因同辦法第2條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參照該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係抽象、空泛的反面,從而,當指可以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的事由,應具客觀性,且有立論基礎及具體顯現足以支持、依憑的證據,或發生的實際事情,而非單憑片面乏據的主觀意見或看法。倘其上訴狀表面上望似已敘述理由,但其實所言並不具體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或從形式上觀察,根本係無政治色彩、無關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公平審判原則,不符合促轉條例規定的刑事案件,自得逕為程序裁定駁回,不生應先命補正之問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周滇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促轉會卻無能為力,如何促進轉型?!」、「促轉會依該條例駁回聲請平反冤屈案,與法院以程序不符而駁回再審有何不同?」、「促轉會就像陽光,照見一切黑暗,能清除所有不法判決,今受該條例所障,哪能見到正義的陽光」等語,並未敘明其所主張請求救濟之刑事案件(即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何與威權統治有關之「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憲法及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促轉會既憑空成立,就應有彰顯司法正義的功能,該會既明知「軍法不法」,卻無能為力依法公告撤銷,還有何正義可言?系爭刑事判決莫須有的判我犯貪污罪,經過40年,已經最高法院確定違法,此由該裁定理由足以證明司法不法,即屬司法不法而應平復之「具體理由」,原審法院卻認我的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請問此程式如何補正?何須補正?
四、本院查:㈠系爭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利用其擔任空軍8713部隊督察官
職務之機會,由黃有利介紹抗告人給劉同田認識,黃員向劉同田表示,抗告人可從中幫忙、順利執行虛捏之「廢彈殼議售案」,劉同田因此先後交付車馬費、洋酒;抗告人又夥同黃有利,向劉同田要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打點費未成,乃認抗告人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罪。
㈡自形式上觀察,系爭刑事判決屬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的犯
罪刑案,難認有違反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審判之情事,不符合適用促轉條例規定可以平復之法定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
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