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林哲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駁回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哲鋒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亦不應僅憑內容不實而無證據能力之通訊譯文、證人李鎮國與謝芳宜故意誣陷之不合理而顯有瑕疵之證詞,即繼續羈押抗告人,且本件調查程序業經完成,被告已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為此,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 年8 月及9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2 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8 年5 月15日予以羈押,並先後於 108年8 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及12月15日共3 次,各延長羈押

2 月。又抗告人之上訴,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上訴駁回,是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並經法院判處重刑,且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兼衡抗告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性,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之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身體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替代羈押。抗告人所稱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可採,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自108 年5 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經原審法院羈押並多次延長羈押;再觀諸其他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販賣之數量、次數均多於本案,卻得以具保在外,且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所指遭證人謝芳宜誣陷一節,竟長期羈押抗告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查抗告人前經原審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108 年 5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12月15日第3 次延長羈押。

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刑期非輕。審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受上開重刑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件雖經原審審理終結判決,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抗告人猶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尚未確定。是原審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不問情節是否相同即逕自比附援引他案,就原判決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