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抗 告 人 廖慶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抗告人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慶裕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民國106 年1月9日函限制出境、出海,後因抗告人另案在監執行中,原審法院以 109年2月4日花分院龍刑淨107金上重訴1字第1090200411號函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法務部以抗告人合於假釋規定准予假釋,以109年2月21日函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然依卷內事證,抗告人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復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而抗告人係因結識在臺設立臺灣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負責人即馬來西亞籍賴興成,受僱擔任該公司之顧問,任職期間與賴興成接觸連繫,賴興成已於103年11月3日出境臺灣,經檢察官通緝中,且抗告人於審理過程中,一再以國際法庭臺灣特別法院院長、法官之名義具狀,辯護人雖以本案歷時已久,及考量抗告人參與程度,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既經認定有罪並判刑如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綜合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為保全該刑事訴訟審判程序進行,認抗告人前述犯罪嫌疑重大,符合法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詳酌案內事證及抗告人被訴犯罪嫌疑及罪責輕重程度、所犯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判處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刑罰而逃亡之虞,及其人權保障與刑事審判之公益維護等項,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抗告人於104年7月間赴港,隨即返臺,且均主動報到,本件有15名被告已獲撤銷限制出境,抗告人無限制出境必要云云,而為指摘,係就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案所犯之罪,業經本院109年5月21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6、2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