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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抗 告 人 郭博光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駁回其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 1項明定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同法第18條第 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現今實務運作上,就案件審理庭期之安排,庭長、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均會先行討論預定審理之期日,並由庭長、審判長出具已蓋好傳票專用章之傳票,於準備程序開庭時,經受命法官徵詢當事人可於該預定審理期日到庭,即於傳票上記載審理期日並交予當事人。此種為求迅速、經濟而當庭製作傳票予當事人簽收之方式,屬庭長、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遑論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可言。抗告人郭博光認書記官游秀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未先取得庭長同意,即依受命法官之指示當庭於傳票上填載應到時間及應到處所,並交付抗告人簽收,已涉及詐欺、偽造文書,請求迴避,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游秀珠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難認游秀珠有法定迴避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游秀珠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以:原裁定所稱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當事人之時間、勞力及延宕結案等不必要之勞費及節省郵務,均有詐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未釋明游秀珠有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