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抗 告 人 張俊宏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駁回聲請閱卷、交付筆錄及電子卷證光碟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張俊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本件抗告人張俊宏聲請閱卷、交付筆錄及電子卷證光碟,原審認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於民國109 年6月9日送達張俊宏住所,由其受僱人即其住處管理委員會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其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1 條第1項及第122條規定,自送達後起算五日即同年月14日,因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於同年月15日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莊榮兆部分
一、按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莊榮兆係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之「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自不得聲請閱覽卷宗、詰問證人。其仍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為由,具狀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下載筆錄及交付電子卷證光碟,於法顯有未合,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既對莊榮兆之聲請何以不符合要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莊榮兆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