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張俊宏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駁回聲請閱卷及交付電子卷證光碟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莊榮兆部分:
一、按(第1 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上開第33條第1 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莊榮兆係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既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猶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為由,具狀向原審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電子卷證光碟,於法不合,乃駁回莊榮兆之聲請,已記明其裁酌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莊榮兆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張俊宏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二、本件抗告人張俊宏因上揭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張俊宏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付與張俊宏之受僱人(管委會陳智宏),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則張俊宏之抗告期間自翌(9 )日起算5 日,應於同年月13日屆滿,惟因該日及次(14)日均為休息日,其提起抗告得以次(15)日(星期一)代之,本件復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張俊宏竟遲至109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