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抗 告 人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鈺蘋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抗告人提出新臺幣1,0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2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日晚間8時至9時間至上開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裁定正本已於109 年5月4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女子看守所),由在押之抗告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09 年5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在押於女子看守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截至109年5月11日(因5 月9日為星期六,遞延至5月11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其於109年5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書狀名稱記載為「聲請具保上訴」),有卷附抗告狀上女子看守所收狀登記章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不知如何計算日期,已經將資料寄給同事及律師,希望給予其時間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