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抗 告 人 葉豐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駁回其聲請合併管轄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均不得抗告,同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中所稱「關於管轄之裁定」者,係指合併管轄(或稱競合管轄)之裁定(同法第6條第2、3 項)、同一案件由繫屬在後法院審判之裁定(同法第8條但書)、指定管轄之裁定(同法第9條)、移轉管轄之裁定(同法第10條)等,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乃因上開裁定通常僅是作出判決結果過程之中間決定,予以即時救濟,易生不必要之遲延,如有不服,應循隨終局判決一併上訴之途逕尋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葉豐華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上開2 案件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