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余文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延長羈押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余文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2月1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訊問後,認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同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觸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不得單獨為羈押理由,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得羈押。抗告人於本件偵查、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綽號「阿德」之共犯雖尚未到案,然其姓名、年籍、住所等均付之闕如,無進一步查證之可能,且第一審業判處抗告人罪刑,該共犯是否到案已不生影響,自無再羈押抗告人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抗告人與家人同住,非居無定所;家中母親年邁,兄長病重,悉賴抗告人照料;抗告人從事粗工維持家計,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資力,即無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三)依現存事證,抗告人尚難謂有勾串證人之虞,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並未詳予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抗告人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而重刑常伴隨逃亡,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自108 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人本件犯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6 年,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原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其理由敘明原審法官羈押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依然存在等語,即引用原審上開羈押抗告人之理由為延長羈押之理由,足徵原裁定已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情之常,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等情。經核原裁定裁量權的行使,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理由的記載,雖嫌簡略,惟不影響於其結論的形成,尚非不能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執以對屬於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