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再 抗告 人 謝家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謝家勳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第一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 號裁定將得減刑之罪所科之刑均減刑二分之一,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年7月26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0月4日確定,法務部即於106 年12月21日以再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假釋在案。再抗告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係在規定之時限內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合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因認本件撤銷假釋為合法,檢察官命再抗告人執行前揭殘餘刑期之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乃以再抗告人於原審仍持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78條第1 項並未宣示法院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個案上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原裁定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屬法定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與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即有扞格,何況民事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之例。另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德國、美國等就撤銷假釋,亦均得為裁量,請以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撤銷原審裁定,釋放再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而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核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因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亦無違誤;且原裁定並非認為再抗告人無聲明異議之訴訟上權利,亦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不相違背。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