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侑姿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志濱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撤銷執行指揮書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檢察官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志濱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 年1月2日108年執岱字第1096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其羈押日數330 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且以同日108年執岱字第10967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50 日)。執行方法應採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未考量刑罰目的及對受刑人有利方向,逕自決定採折抵徒刑之執行指揮尚有可議,應撤銷上開2 指揮書等語。原裁定以上開之執行指揮書及調執行案卷瞭解,均未見檢察官記載或函知聲明異議人採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徒刑部分之具體事由,而無從審認檢察官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且立於中立裁判者,不能在檢察官未敘明執行方法之理由時,事後為檢察官補正,尋求合理之說法。聲明異議人既主張採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對其較有利而為異議,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有可議,因而撤銷上開2 指揮書。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聲明異議人抗告意旨明載:其親屬已籌得資金有能力代繳納其罰金,請毋庸再行撤銷上開
2 執行指揮書,以免造成司法資源虛耗之不當等語。已就本件羈押日期折抵之執行方法明確表明同意檢察官上開2 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方法。原審依當時事實而為裁定固無違誤,惟聲明異議人上開抗告意旨之表明,已令原裁定形同無實益,原裁定未及審酌,而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自有未妥;聲明異議人之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本於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勞費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三、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除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僅能於其所屬檢察署轄區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配置各級檢察署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對於法院固獨立行使職權,惟仍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裁判,或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本件原審所為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檢察官,依上揭說明,為配置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抗告人為第一審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