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抗 告 人 張維傑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維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以82年度台覆字第56號判決核准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1月27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先後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為由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該署
104 年執更字第85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更助自第25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殘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未宣示假釋之撤銷屬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亦無明文表示法院並無裁量權,原裁定認法院對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行使無裁量權,實與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參酌本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將此「無裁量權」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有裁量權」,將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排除於本條之適用範圍外,而非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況各國立法例就是否撤銷假釋均有裁量空間,故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應作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法院有裁量權,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㈠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之解釋文,載述:最高行政法院93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旨。係就受假釋人訴訟權保障之救濟制度所為之解釋,與法院得否就符合撤銷假釋要件者予以裁量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之旨,顯無可採。
㈡又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立法係將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偶發之過失犯排除在撤銷假釋之列,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規定甚為明確,核屬立法形成之範疇,自無逾越文義以外悖於法律明文另闢解釋之途。此外,本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所為,與本案情形迥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另所稱各國立法例就撤銷假釋之相關規定,核屬立法形成。以上,均難據以主張原裁定適用法律有何違誤或不當,自不能執以指摘原裁定失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刑之指揮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