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劉炘鳴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對於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17日駁回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 日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羈押期間在內。另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2 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第10條已有明文。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46條第10項、第11項明定在一締約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
2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
二、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炘鳴(下稱受刑人)因在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境內犯跨國電信詐欺案件,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由波蘭法院羈押,經波蘭檢方調查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將受刑人驅逐出境,由我國司法警察於同年4 月2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將受刑人拘提到案,移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5、1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由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等罪,均係經我國法院判刑確定,應無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所定折抵刑期之適用。又受刑人在波蘭受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難認係我國司法權行使或延伸,無從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受刑人主張其於波蘭受羈押日數應折抵刑期等語,尚非可採。故檢察官於108年8月1日簽發108年執執字第78號之1 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為「3.本件國外拘禁部分,非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不得折抵刑期」之記載,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同案被告廖子喬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其理由四之
(一)載敘:「本案受刑人於107年1月18日遭波蘭警方逮捕後,即羈押於盧布林看守所。我國外交部及駐波蘭代表處於同日獲悉後,即按『行政院打擊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跨部會平臺』決議通過之處理原則辦理,由駐波蘭代表處向波蘭政府說明,請波蘭政府於完成當地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將涉案國人遣返我國而非遣送至中國大陸」、「受刑人因本案犯罪行為於107年1月18日遭波蘭警方逮捕,經外交部及駐波蘭代表處即積極與波蘭政府說明、交涉、請求後,於107年4月18日波蘭法院為不予延押裁定後獲波蘭檢方釋放並交由波蘭邊防局後續處理,再於107年4月18日至20日經波蘭政府協助遣送以利後續逮捕、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等節,果爾,則受刑人遭波蘭警方逮捕後,我國外交部及駐波蘭代表處為協助國人返國受審,而向波蘭方提出遣返國人等請求,是否係基於與我國司法機關合作而為?本件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非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是否有誤?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駁回異議之聲明,尚有未洽。
(二)本件依卷附檢察官就被告鄭富隆等33人聲請羈押理由記載,因中國公安部刑事偵查局提供被害人匯款等相關資料予波蘭警方,於107年1月18日於波蘭境內機房逮捕受刑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48人,經波蘭盧布林地方法院認受刑人以電信方式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涉犯詐欺罪嫌而予羈押,經波蘭方主動先對我方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受刑人遣送回國後,亦於107年5月14日以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向波蘭國家檢察院就偵查中相關刑事程序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有上開聲請羈押理由書、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在卷可稽。倘屬無訛,則波蘭法院所為羈押裁定為本案羈押,似應予以折抵刑期。惟卷內未見該裁定或羈押期間之相關卷證,究竟實情為何?此攸關受刑人刑期之執行應否折抵之疑義,原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駁回異議之聲明,自有未合。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係就受刑人因外國執法機關基於該國移民法規所為之逮捕、拘留期間不得折抵刑期而為說明,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尚無裁判歧異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