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 康伯全選任辯護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康伯全前因強劫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更二字第155 號判處無期徒刑,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25年)及新宣告刑(6月)計有期徒刑25年6月,顯有因微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再服長期殘刑,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問題,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案件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審酌抗告人既有相同抵觸憲法疑義,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 號解釋,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703號聲明異議案件所聲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無抵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固非無見。
二、按關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停止,因攸關人民訴訟權益甚大,自應有法律依據且合於法定事由方可裁定停止,並審慎為之。又「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確信該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認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於此情形,自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如僅對法律之適用發生疑義,或單純指摘有違憲之可能,但未提出釋憲聲請,自與已提出「確信法律違憲」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除對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影響重大,更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時,必須一併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旨有違。經查原裁定固以抗告人前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由檢察官執行所餘殘刑及新宣告刑,有因微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再服長期殘刑,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問題,並依憑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703號案件已就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抗告人亦適用同條規定遭撤銷假釋,有相同牴觸憲法之疑義,而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等旨。惟原裁定並未敘明應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有何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未依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已難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裁定停止之法定事由,且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原裁定僅以另案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案件承審法官已就同法條為釋憲聲請,即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唯尚嫌速斷,且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