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再 抗告 人 蘇文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蘇文輝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再抗告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均已於另案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該案經花蓮地院認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經原審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迭經花蓮地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7號(原審109年度抗字第7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原審109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分別駁回其聲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故本件再抗告人持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之規定。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9 至11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義舍24房內遭告訴人李昱賢猥褻下體,主管姜新銀未給再抗告人看監視器畫面,且未保留當時監視器畫面,包庇告訴人猥褻犯行,使再抗告人蒙冤;楊建平於106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持V8錄影機錄下告訴人持空白刑事撤銷上訴狀,強逼再抗告人簽立,請准調閱上開V8錄影畫面,並查明告訴人冒名撤回再抗告人相關上訴之動機,以查明本件冤案;另聲請調閱證人姜新銀證詞之筆錄、及聲請調閱全卷,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附件;以免再抗告人含冤枉受刑罰云云。
四、惟再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再審要件之同一原因及事證,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再抗告人係以前揭同一事由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駁回其抗告,核無通知其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於裁定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