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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抗 告 人 林世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12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林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3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處有期徒刑16年、1年6 月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其就原確定判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抗告人於本案(以下所稱偵審程序及資料,除另敘明外,均指本案)偵審中均否認販毒給證人杜O鴻或代為購毒。又抗告人於羈押庭訊問時受驚嚇,且疲勞恐懼,精神處在極度混亂的狀態,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2) 本案未扣得任何販毒相關證物,原確定判決逕認抗告人交付毒品予杜O鴻,且杜O鴻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符,第一審未客觀、公正加以釐清該證人證詞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原因,原確定判決仍採用其證詞,有違無罪推定及論理法則。(3) 抗告人與杜O鴻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實,第一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過程未盡詳實,依卷附偵審筆錄所載,抗告人已多次請求重新勘驗,原確定判決竟認抗告人及辯護人已對第一審勘驗結果無意見,又未告知勘驗錄音之公信效力,已間接妨礙抗告人的防禦權。(4) 抗告人於偵訊中即請求傳喚證人巫尚吉,巫尚吉於第一審作證時,抗告人不曾試圖誘導,亦無串證情事。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畏罪欲與巫尚吉串證,藉以脫免刑責,實屬推測之詞。(5) 再依杜O鴻另涉偽證案之自白書,內稱係抗告人委託杜O鴻撰述案情內容,惟杜O鴻於該案審理時既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又稱抗告人未施以任何不正手段,可見其所為證言,或依提問者所求或為自身利益,隨意答覆,欠缺一致性,足以彈劾杜O鴻證詞之憑信性及證明能力;至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因民國10

1 年3月25日當晚有4人與抗告人通電話,抗告人皆拒絕提供或販賣毒品,抗告人若真想販毒,豈有僅販賣毒品予杜O鴻而拒絕其他3 人之理?而巫尚吉亦為當日聯絡人之一,卻於第一審虛偽作證,試圖製造不在場證明。(6) 第一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有長達1分11 秒聽不清楚,是否為人為刻意疏失?本案卷內全無物證可資為憑,僅以杜O鴻的證詞,輔以通訊監察譯文,但當晚抗告人未與杜O鴻在美利達公司附近見面,杜O鴻為何依譯文編造毒品交易經過,自應重新比對卷內證據,詳實調查;抗告人於案發當晚是開車,杜O鴻卻多次證稱:親眼見抗告人騎機車離開,車上沒載人等語,原確定判決卻認杜O鴻是在迴護抗告人,為抗告人脫罪,然若與完整之勘驗筆錄比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論罪有誤,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屬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杜O鴻另涉偽證案件雖獲判無罪,但與原確定判決內容綜合判斷,抗告人應獲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故請求再調查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7) 抗告人罹患鼻咽癌,已轉移至頸部側淋巴,治療後聽力受損,常須猜測他人談話文義,耗費精神,在法庭不利抗告人防禦權行使;抗告人聽不清楚法官九成以上問話,只好一直請辯護人代為回答;又或許因抗告人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所述不足採信。綜上,杜O鴻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符,抗告人未有其所稱販賣毒品聯絡內容、交易地點及經過等情事,皆已有詳細說明並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偵審程序中之筆錄可查,抗告人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本案之歷審判決書及該案卷內相關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筆錄影本,暨杜O鴻另涉偽證罪之起訴書、判決書、杜O鴻指認犯罪現場照片、抗告人之聽力障礙診斷書等為證。

(二)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違反無罪推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且:(1) 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依憑證人杜O鴻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抗告人聯繫見面,係直接向抗告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交付款項後,抗告人當場交付其1 包海洛因,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等證詞,可以採信該證人對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指述,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足認前開譯文所載內容係雙方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抗告人確有於上載時地與杜O鴻見面,並完成海洛因之交易,而證人杜O鴻於偵審時關於抗告人僅幫其調貨等相異證詞,則係出於個人之臆測,如何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復於理由為論述、指駁。又依據本案卷附筆錄之記載,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併已載敘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業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之理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就上揭譯文、勘驗筆錄,提示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就其內容之證明力有意見,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該項證據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抗告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⑵依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係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杜O鴻到庭調查,並由抗告人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於詰問完畢後,受命法官始依職權訊問杜O鴻,衡諸杜O鴻應答過程,其就如何自抗告人處取得海洛因等待證事項,應係了解事發過程,但對法庭詰問活動故為規避之證人,較無可能為迎合或附和詰問者之意思而供述背離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是以受命法官因杜O鴻於審理時有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為利於真實之發現,而訊以:是否供稱係調貨對抗告人比較有利?是否為避免得罪抗告人而供述其不知情之事等旨之問題時,縱有「問題中涵攝回答」之情形,然勾稽杜O鴻於審理時已自行供證確因考量調貨之說詞,可避免抗告人受法律制裁,較有利於抗告人等證詞,該第一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屬不當之誘導訊問。再者,觀諸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新證據」,依其內容尚不能證明第一審受命法官有對杜O鴻為誘導訊問情事,聲請再審意旨僅摭取杜O鴻詢答內容之片段,率認杜O鴻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皆係出於誘導而非可採,恐係未能整體觀察該次詢答之全部經過,並對誘導訊問之概念及實務運作有所誤解,自有可議,尚非可取。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杜O鴻於第一審證稱:於第一次偵訊後,因其供證內容與檢察官之認知有別,其主動要求檢察官再為訊問等詞,已說明杜O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之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杜O鴻之偵訊筆錄經合法調查後,原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抗告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⑷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就抗告人所指杜O鴻及巫尚吉的證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部分,亦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抗告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杜O鴻、巫尚吉之證述不具可信性、通訊監察譯文不實,及第一審勘驗程序有瑕疵云云,僅係對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僅依憑杜O鴻及巫尚吉之證言,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又抗告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上開證人杜O鴻、巫尚吉證述係虛偽云云,惟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杜O鴻、巫尚吉之證言為偽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至抗告人聽力障礙診斷書等資料,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與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此一程序要件不符。

(三)從再審聲請意旨及上開資料內容,即可明瞭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而無再予釐清之必要,且抗告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詳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抗告人再請求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部分,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違反經驗和論理法則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部分,則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尚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爰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意,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