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再 抗告 人 林志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志遠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 至2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加計附表編號21至2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10月)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本件所犯數罪之時間緊密,附表編號21部分與多數販賣毒品罪侵害相同法益,重複非難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未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違反刑罰教化功能、公平及比例原則,與定執行刑內部性界限有違,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指摘所定執行刑過重為不當,已無足取。至所謂執行刑量定之相關論述,並非針對具體個案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總檢視,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本無從遽援引他案定執行刑情形或通案學說主張,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亦非有據。本件再抗告意旨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